刘某将一套三室二厅的房子出租给了张某,张某向刘某说明该房屋将用作员工宿舍。刘某表示只要不改变房子现有的装修和结构,多住几个人没有关系。房屋交付后,张某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性装修,自行将房屋用木板分成6间,还分别装上了6个电表。刘某得知后,立刻要求物业公司停了该房屋的电,张某于是把刘某告上了法院,要求解除租赁合同,由刘某返还已付租金,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装修损失款。刘某则提出反诉,要求张某将房屋恢复原状。那么,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刘某赔偿装修款?
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郭嗣彦律师表示,本案中张某装修承租房屋的行为并未取得出租人刘某同意,故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,同时也是对刘某的一种侵权行为,张某是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,但由于张某对房屋的分割装修,已损害了房屋的原有使用性能,所以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,张某不仅无权请求赔偿装修款,相反,还负有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。
出租人是否因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而增值获利缺乏判断标准,很难确定。我们认为,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,即应认定构成侵权,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在承租人恶意添附构成侵权的情况下,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就其装饰装修的投入进行补偿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,承租人的装修投入应当作为其损失,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形下,应由其自行承担。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,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补偿承租人损失,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,并无公平原则可适用。
在承租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,出租人不仅不补偿承租人的装修投入损失,还有权基于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,并要求有过错的承租人承担恹复原状的拆除费用,并就装饰装修中的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。有一种观点认为,按照添附理论,在发生附合的情况下,拆除装修以及恢复原状都是不允许的,如果允许出租人请求恢复原状,该请求与添附制度是矛盾的。
我们认为这并不矛盾。因为,添附与侵权解决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。添附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,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物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,添附独有的价值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,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,要恢复原状往往事实上已不可能,继续维持该添附物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,避免财产的浪费。因此,在确定权属时,法律不允许破坏物的一体性而强行将添附物拆除,并以物归原主的方式来明确物的所有权。而在侵权制度中,将添附物拆除并非为了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,也并非为了物归原主,而是为了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,为了消除对所有人的损害。
即使添附物被拆除,承租人也不得对该物主张所有权。
在房屋租赁活动中,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权,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,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,当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者终止时,承租人返还房屋,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,造戍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。
郭嗣彦律师提醒说,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,是不可以擅自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,尤其是改装、改建的,否则,不仅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构成违约,而且即使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,承租人的行为也将被视为一种侵权行为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第十条明确规定“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,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,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。
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,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。”而且,该办法第八条还规定了“出租住房的,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,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。厨房、卫生间、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”,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上述规定,所以张某的主张是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。
因此,对于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,无论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,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。承租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,私自进行的装饰装修,装饰装修损失由其自行承担。同时因其行为侵害了出租人对其房屋的所有权,造成了损坏房屋完整性的后果,出租人还可循侵权赔偿原则要求其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。